(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6年4月,被告处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农历2月,被告之弟前来接走儿子陈某乙到湖北上学。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应诉答辩,庭审后书面致函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程某离婚,儿子由其抚养成人。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4年相识,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陈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09年,被告陈某甲之弟来金华将儿子陈某乙接回被告湖北老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自2006年离家打工后即未回家,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承担月生活费300元。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前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占陈某乙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之日止,由原、被告于每年的3月、9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三、原告程某有探望儿子陈某甲的权利,其探望儿子时,被告陈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钟键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