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刘勇伟、杨瑞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刘勇伟;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北路1号。代表人:周九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勇伟,209270919,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双合村奇龙山28号。被告:杨瑞光,0804031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官店村旭南2街20号。被告:王晓玲,418434,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利勇,08060951,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双合村奇龙山**。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为与被告刘勇伟、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伟、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刘勇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42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31375‰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被告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为被告刘勇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勇伟只归还借款本金25.31元和利息1385.14元,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刘勇伟尚欠借款本金39974.69元、利息18581.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勇伟归还借款本金39974.69元,并支付利息18581.91元及按月17.31375‰的罚息利率从2010年6月1日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勇伟、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勇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借款本金39974.69元,支付利息18581.91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7.31375‰另行计付本金39974.69元的利息;二、被告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刘勇伟负担,被告杨瑞光、王晓玲、刘利勇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人民陪审员 李继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