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某某以办企业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11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顾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顾某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顾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