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钱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为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借期2个月,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宽限还款期,并于2008年12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某某周围转,言明借期1个月;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借期1个月;2009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15日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78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庭审之日)。被告钱某未作答辩。庭审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钱某出具的借款单原件4份。证明被告共分4次向原告借款总计本金70000元,被告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其中第4份即2009年11月5日的借款单约定: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钱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借款单均系原件,签名及手印清晰,经审查无疑点,符合证据的要件,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签名的借款单是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据此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进行短期借款,分别于2008年6月5日借款40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5日各借款10000元,均出具借条,4次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但事后全部借款均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追讨无果,遂诉。本院认为,被告钱某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借款单,现全部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庭审之日),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中40000元从2008年8月6日开始,10000元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另20000元从2009年11月15日开始,均计算至庭审之日2010年9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1745元,保全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45元,由被告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