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杭州大众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茂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鹏飞、王荣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葛煜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欣、何吉恒。原告杭州大众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8月10日、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茂清及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第二次庭审)、王荣顺(第二次庭审)、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辛欣、何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对其公司所有,车牌为浙A×××××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在余杭塘栖镇塘水村与姚建良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20500元。2009年4月,原告就车辆损失费要求被告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以原告索赔应具有的文件不足为由,拒绝赔付。期间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以下理由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1、原告要求赔付时,已经超过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2、原告不具有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九点中驾驶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交警部门留存的事故认定书上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不一致,事故有可能发生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其二,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经认可我公司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驾驶人不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有效操作证而拒赔的理由是成立的;其三,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本案的实际情况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限;其四,原告提供的车损发票与事实不符;其五,根据相关法律条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浙A×××××车辆的财产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大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渤海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正本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25日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款项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收回保险理赔材料单一份,证明2010年6月1日前理赔材料是放在被告处的,所以本案没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理赔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李志磊身体条件回执、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健康证、服务资格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李志磊是合法驾驶该车辆。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6日在余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全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日期有更改,出具该认定书的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而事故发生在2007年。5、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总共定损费用为20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并且定损单上明确注明了估损单不作为理赔依据的。6、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两张,证明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对2000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的抬头是机州大众危险品有限公司;对500元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对于两张修理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张清单上的车辆号码都是浙A×××××,但实际经现场勘察浙A×××××车辆损失只有500元,且结算清单上进厂日期和出厂日期都是2009年1月7日。7、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录音材料是复制品,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不合法,系原告私自录音;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商业险,只涉及交强险。8、渤海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在诉讼时效内,且驾驶员是合法驾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9、证明一份,由杭州福利汽车大修厂出具,证明杭州福利汽车大修厂将修理铺路机的费用清单的抬头都开具成了浙A×××××。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渤海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0、机动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参保时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的公章确是他公司的,但在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并未向其告知过免责条款。11、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运输危险品。原告认为照片上的车辆虽是大众公司的,但照片上的车辆系空车,并没有运输危险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7的内容,2010年6月1日应系被告将理赔资料退回给原告的时间,而并非原告开始理赔的时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却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拒赔通知书的内容,被告也未对李志磊具有普通货车驾驶的资格及能力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庭后核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损失是否由交强险赔偿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9,以上两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结合庭后本院进行的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发票、修理清单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据7,录音资料虽系私自录音,但并未侵害对方的隐私,不属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证,不属于非法取证;且该证据中双方谈话内容清晰明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被告到场定损、原告与第三方达成调解的时间等情况综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以理赔超过诉讼时效及驾驶人无特种车有效操作证为由拒绝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投保单的声明处有原告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照片上并无被告所要证明的危险物品,故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对其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A×××××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还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对于内容“保险人已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已完全了解”,原告签章予以确认。2007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李志磊驾驶浙A×××××车辆在余杭塘栖镇塘水村与姚建良驾驶的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失20000元,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500元。该案经余杭区塘栖镇交警中队事故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李志磊负事故全责。后该案经交警调解,以原告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20000元结案。之后,原告多次就车辆损失费20500元要求被告赔付。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要求赔付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及原告的驾驶人无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有效操作证等为由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浙A×××××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中也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其车辆投保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要求保险赔付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2010年6月1日也系被告退回理赔材料的时间,并非原告要求理赔的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上的时间也能与此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人无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有效操作证的抗辩,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所投保的是普通货车,且被告提供的勘验照片上也未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运输的系危险品,故原告驾驶人是否有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操作证不能构成被告拒赔的理由。关于免赔率,由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涉案车辆浙A×××××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的免责第六条也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其三,根据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业惯例,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通过商业险另行赔付。而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客观上无形地加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至于交险强的责任限额问题,根据惯常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实行责任限额,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在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再按约定分别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相应免赔率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众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82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大众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元,由原告杭州大众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