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登秀与俞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登秀,俞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余登秀。被告:俞金富。原告余登秀诉被告俞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登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登秀起诉称:被告俞金富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至2008年11月21日利息为6000元,于2008年11月21日到2009年年底本利全部还清。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8月23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95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俞金富主张债权,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金富归还借款2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8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金富承担。原告余登秀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07年11月22日,被告俞金富向原告余登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金富向原告余登秀借款25000万元并约定利息给付的事实。原告余登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登秀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登秀与被告俞金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金富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余登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登秀借款25000元;二、被告俞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登秀支付利息8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俞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