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坊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案件名称
丰际江与李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丰际江;李国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丰际江,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丰际江与被告李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际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等四人合伙在潍坊市临朐县大关镇包矿山搞选矿,后因经营不善折本,四人同意散伙。由被告李国华一人全部接手相关的债权债务,其中欠原告的设备转让费27159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7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715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华辩称,当初我们四人合伙选矿属实,亏损后协议分伙,设备作价100000元归我所有,我给其余合伙人书写了欠条共三份。后来我分二次还给了原告等三人共计21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丰际江、被告李国华与案外人丰际川、崔建春四人合伙在潍坊市临朐县大关镇包矿山搞选矿,后来因经营不善四人决定分伙。约定单选机等设备作价100000元归被告李国华所有,被告李国华于2010年5月2日为原告丰际江、案外人丰际川、崔建春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被告为原告丰际江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丰际江现金贰万柒仟壹佰伍拾玖元正27159.00转让设备费2010.5.7付清李国华2010.5.2”。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国华主张于2010年5月2日当天支付给原告丰际江及丰际川、崔建春共计6000元,于2010年5月7日支付给原告等三人共计1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等四人之间合伙、分伙以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就该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丰际江要求被告李国华偿还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欠款27159元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10年5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因双方对该滞纳金没有约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偿还原告丰际江欠款27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丰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