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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朱甲等与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甲,朱乙,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陆某某。原告朱甲。原告朱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赵某。原告陆某某、朱甲、朱乙诉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朱甲、朱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朱甲、朱乙诉称:2010年2月21日11时许,朱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东某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白浪村路口时,与沿村道由北向南进入路口的赵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陆某某受伤、朱丙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丙、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662.8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50元、死亡赔偿金344554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425961.80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保险××已付10000元,实际应付1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计201993.4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4、误工费,朱丙已经67岁,误工费不认可;5、护理费,因朱丙在重症监护病房,无需另请护理,不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营养费,不认可,理由与护理费相同;8、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丧葬费没有异议;10、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偏高,总共认可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12、车辆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认可;13、我公某已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朱丙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已付三原告10000元。三原告因亲属朱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认定54642.3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已年逾60周岁,且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三原告主张朱某某住院7天的护理费某某养费,保险××提出朱丙住院7天均在医院的重症监护病房,有专人护理,无须另请他人护理和提供营养,本院认为保险××的该答辩意见成立,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344554元的主张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6、丧葬费:三原告主张137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和本案实际,认定3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认定3000元;9、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及保险××定损单,认定1000元。上述合计42004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因亲属朱丙交通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某某、朱甲、朱乙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陆某某、朱甲、朱乙112000元;其余物质损失305241.3元,由赵某某赔偿50%即152620.6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800元,合计170420.65元;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陆某某、朱甲、朱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交纳985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陆某某、朱甲、朱乙负担5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