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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任某某。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后庄村娘姆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3********。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蔡家桥村蔡家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7********。被告:姚某。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大虹桥村跨家兜*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姚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方就借款及担保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和利息1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为11151元。被告张某某、姚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乙方(被告张某某)向甲方(原告任某某)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本协议一经乙方签章,视为乙方已从甲方处收到相应款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到期未还的,仍应按约定利息至所有本息付清日止。被告姚某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到期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外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某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11151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合计811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姚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姚某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某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