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借款人丁某某,2009年5月5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丁某某答辩称:上述借款是被告在台湾时向原告所借,借款金额应为630000元新台币,按照当时的汇率计算,其实不满140000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鉴于原告庭审承认当时所借款项为630000元新台币,并愿意以10元新台币换2.1元人民币的汇率,重新计算借款金额,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323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2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32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