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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林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卢林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委托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林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卢林乐系牌号浙C×××××号轿车所有人,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酒后驾驶、逃逸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2008年12月28日晚,卢林生酒后驾驶原告的浙C×××××号轿车从乐成镇缤纷时代开往乐成镇牛鼻洞村方向,23时50分许途经宁康东路516号门前路段时,以每小时70公里以上车速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尾灯不工作)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金友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卢林生肇事后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将金友星送往医院抢救,后为逃避酒精检测于次日凌晨避至温州市三医就医。2008年12月29日下午,卢林生向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09年1月9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8)第0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林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友星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月12日,卢林生与死者金友星家属经乐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卢林生赔偿死者金友星家属在医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其中医院抢救费用为28388.63元)。卢林生表示由车主卢林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另浙C×××××号车车损经被告评估并维修,费用为42313元。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主要争执焦点:一在于驾驶员饮酒后驾车出险、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是否仍需赔偿;二在商业险中免责是否有效。针对焦点一,原判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和追偿问题,并未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在机动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在没有其他不予赔偿情形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被保险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计入赔偿项目和金额明显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以分项赔偿限额为准。另财产损失,原告指的是浙C×××××号轿车车损,其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针对焦点二,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此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也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价值,保险人将此作为机动车车损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于法有据。逃逸也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由此,在法律禁止性规范明确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情况下,应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在商业险即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中酒后驾驶、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卢林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卢林乐1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卢林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卢林乐负担1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135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驾驶员卢林生在肇事逃逸将近14小时后才投案,经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3㎎/100ml。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致害人卢林生已赔偿受害人家属,上诉人无需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事故没有造成卢林乐损失,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林乐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和追偿问题,并未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是无过错责任险,致害人是否过错,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被上诉人受卢林生的委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卢林生已表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卢林生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的规定,并未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应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正确。被上诉人已提供卢林生出具的《声明》,原判据此认定卢林生赔偿受害人家属后,表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符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