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甲与吕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98号原告:吕甲。被告:吕乙。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吕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被告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原、被告向宁海县××街道方前村申请批宅基地,经宁海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梅林街道方前村取得5间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后建成5间二屋楼房。原告为东首两间,被告为西首两间。另外,中堂29平方,走廊29.6平方,天井104平方,共计162.6平方的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共用。2005年,原、被告因中堂阁楼的使用发生争执,后经宁海县人民法院桥头胡法庭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中堂归被告吕乙所有,但走廊、天井仍为共用。被告获得中堂后,企图在共用走廊上建造隔墙,将共用走廊占为已有,原告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由于被告一意孤行,致使纠纷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2010年5月,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已在共用的走廊上建造了隔墙,将共用走廊占为已有,侵害了原告的共有使用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拆除被告吕乙建在共用走廊上的隔墙,恢复原状,保持共用走廊畅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宁某某(1995)字第0815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以及原、被告共用的土地使用权某围的事实;3、提供宁海县人民法院(2005)宁某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共有的中堂归吕乙所有,但双方共有的走廊及天井在此次调解中未作出处理,仍为原被告共有的事实;4、提供照片原件3份,证明被告吕乙在共用走廊上建起了隔墙的事实。被告吕乙辩称,1、2005年3月,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付给原告吕甲22500元,原来双方共有的中堂归被告所有,但是双方并没有就此平息纠纷。2005年8月,因原告吕甲在中堂前堆放物品,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把被告妻子林某某打成重伤,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判令赔偿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六万多元,原告至今分文未付。2008年5月1日,为了避免以后再次发生纠纷,经方前村委会及梅林街道同意,被告在走廊上建造了隔墙。2、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把走廊上的隔墙拆除,但在原告赔偿被告妻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之前,被告不同意拆除隔墙;如果原告赔偿了被告妻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会自动拆除隔墙。3、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在走廊上建造隔墙的时候,原告妻子是知道的,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拆除隔墙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吕乙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申请,经宁海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宁海县××街道方前村取得了5间集体土地使用权,东首两间为原告所有,西首两间为被告所有。另外,中堂一间29平方米,走廊29.6平方米,天井104平方米,共计1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共用。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因中堂使用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吕乙向本院起诉。2005年3月8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吕乙付给吕甲22500元,中堂一间归吕乙所有。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走廊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之后被告在走廊上建造了隔墙。2010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在共用走廊建造隔墙,将共用走廊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共有使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吕甲与被告吕乙原来共有的中堂经本院调解归被告吕乙所有,因该次调解未涉及走廊的归属,故走廊仍为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对走廊为共有关系。原被告对共有的走廊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对共有的份额没有约定,视为等额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等额共有的走廊上建造隔墙,侵害了原告的共有使用权,应当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未赔偿被告妻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之前,被告不同意拆除隔墙,以及被告在走廊上建造隔墙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的排除妨碍纠纷为两个不同的纠纷,彼此互不为前提,且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宁海县××街道方前村原告吕甲与被告吕乙共有走廊上的隔墙,恢复原状(保留被告吕乙建造隔墙前已存在的两根立柱)。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