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洪发。系兰溪市马涧镇翁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翁月村里月坞自然村自家新屋门口,看见其妻子黄某躺在自家新屋一楼的地上,认为妻子黄某被倪某打伤了。被告人蒋某甲遂上前用铁锹柄击打被害人倪某。致被害人倪某左第8、9、10、11肋骨骨折,四颗门牙脱落伤势构成轻伤。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倪某、蒋某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倪某、蒋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被害人倪某、蒋某己的陈述;3、证人黄某、蒋某乙、蒋某丙、何某、蒋某丁、蒋某戊、徐某、李某、孙某、葛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倪某伤情的照片;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10)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获经过;7、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倪某、蒋某己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倪某、蒋某己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洪发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