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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0日���2009年1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50000元,余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分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33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不认识的,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被告是向其岳父借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利,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嗣后,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2009年1月30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未予归还,期间利息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款和还款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向原告借的,而且向其岳父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借条内容是被告自己写的,且明确载明是向原告借的,被告抗辩的意见与借条反映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借人不是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3300元(系按实际归还情况从2004年6月9日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