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与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吴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浦江县新华东路××花园。负责人:费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诉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购买了浦江县班班大道的富丽某某12-2-402室套房,成为富丽某某的业主。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09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0元及违约金2241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3‰计算,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