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钟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合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钟某乙。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经江某某兴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某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男孩钟某乙在七岁前由原告抚养,满七岁后由被告抚养。然而,男孩今年已经十一岁,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音讯全无。被告不但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无任何亲情可言,若孩子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男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从现在起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2008年元月份起至现在抚养费1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男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某某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钟某乙,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离婚,以及离婚时对钟某乙抚养权进行约定的事实。3、男孩钟某乙的书面意见一份,以证明男孩钟某乙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男孩钟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经江某某兴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某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男孩钟某乙在七岁前由原告抚养,满七岁后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至今,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男孩钟某乙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接受良好教育。原、被告离婚后,应从有利于男孩钟某乙健康成长的方式进行抚养。被告在离婚后至今未按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尽抚养义务,男孩跟随原告在江某某生活多年,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原告主张男孩由其抚养有利于男孩的健康成长,且男孩钟某乙表示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有探望男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钟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望男孩钟某乙的权利,原告李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夏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