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寿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寿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被告寿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寿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间,原告供被告机制瓦片,2008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0266元,约定于2008年6月底付清。但到期两被告未守约,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0266元,并赔偿利息32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调整为赔偿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寿某某、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账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0266元,约定于2008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寿某某、朱荣某某有买卖瓦片业务。2008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应支某某告瓦片款40266元。该款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底付清。然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瓦片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瓦片后未能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40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某某、朱某某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402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237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