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氨××制××厂、海宁市××氨××制××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天××与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氨××制××厂,海宁市××氨××制××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天××,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海宁市××氨××制××厂。住所地:海宁市××桥××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海宁市××氨××制××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覆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6076元(已开票)。4月28日后,原、被告又发生业务17041.2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3117.2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31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6076元。证据二、码单10份、样本9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4月28日后发生17041.20元的业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及证据二中由周某某签收的码单及样本,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另外的码单无人签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覆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6076元(已开票)。4月28日后,原、被告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氨纶包覆丝(包括透明氨纶)132.80千克。但被告就上述款项及业务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账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346076元,被告至今支付显属理欠;双方对账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对无人签收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已签收的132.80千克,单价参照双方之前的价格66元每千克计算,计8764.80元,上述金额合计354840.80元,故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中354840.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氨××制××厂货款354840.80元;驳回原告海宁市××氨××制××厂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