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浙A×××××号福建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丰潭路97号中国石化加油站准备进站加油时,由于其在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行驶时未让本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且未随时注意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动态,致使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由被害人章某骑行的杭507000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章某倒地后又被肇事车辆右后轮挤压,造成其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骆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当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郑某、周某、姚某、钱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骆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正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