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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张甲等与陈某某、张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某,张甲,楼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原审被告:傅某某。上诉人楼某某、张甲因房屋所有权(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某某、张甲在原审中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姐妹关系。坐落于义乌市××区××房屋××市××城改××从××头××号拆迁安置而来。在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时,进行了分割析产,于2003年6月7日签订了《分家协议》,将拆迁房安置的土地使用权分给原告所有,原告按约将补偿款支付给其他共有人。之后,原告全额出资26.5万元建造了该房屋,因部分资料欠缺,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才进行房产登记,原告要求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时,被告知须经过公证。为此,2009年5月21日在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傅某某申请查封的江南三小区27幢7号房产属原告所有,被告申请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一、确认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区××号房产属原告所有;二、解除对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区××号房产的查封保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傅某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原审被告张乙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姐妹关系。原告张甲与父张丙、母俞某某、妹妹张乙、张丁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房屋,因旧城改造拆迁而被安置到现义乌市××区××号地块。2003年6月7日,原告张甲与父母妹妹签订了《分家协议》,将拆迁房安置的土地使用权分给原告张甲所有,由原告张甲补偿张乙、张丁各人民币10万元。该房屋于2004年建成投入使用,并一直由张丙、俞某某、楼某某、张甲居住、管理。2009年3月原告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丙、俞某某、张甲、张乙、张丁。权证号为义乌权证江东某第c00004576号、义乌权证江东某第c00004577号、义乌权证江东某第c00004578号、义乌权证江东某第c00004579号、义乌权证江东某第c00004580号。2009年5月21日,张丙、俞某某、张甲、张乙、张丁在义乌市公证处办理析产公证。另查明,2008年5月6日,傅某某为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该院起诉,同年5月9日,该院依法追加张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张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傅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09)金某某执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乙与张丙、俞某某、张甲、张丁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区××及××城街道××室房屋。2009年9月23日,原告楼某某、张甲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裁定查封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区××号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解除。该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金某某执字第382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楼某某、张甲的异议。楼某某、张甲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与父母、妹妹等房屋共有人签订了协议,并经过公证,但讼争的坐落于义乌市××区××号房产,现登记的所有人依然为张丙、俞某某、张甲、张乙、张丁,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共有人就讼争房产的变更行为不具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讼争房产依然属于张丙、俞某某、张甲、张乙、张丁共有。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楼某某、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楼某某、张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楼某某、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某某、张乙在庭审中已明确,她们没有出资,她们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一审对该事实置之不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仅凭房产证认定房屋所有权证不当。本案中根据分家协议、收条、公某某、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均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造。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因此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与房产证登记的事实不一致时,应以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不应仅依据房产证作出判决。三、本案是所有权确认之诉,根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一审以该法第九条作出判决,显然有悖于物权法的规定。四、上诉人是基于自己出资建造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物权。虽然,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前,被上诉人张乙系共有人,但是分家协议签订后,已将权利让与了上诉人,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那么被上诉人张乙最多是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上诉人建造房屋的行为也是属于添附,该行为也属于原始取得。五、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既然一审认定房屋属于五个人共有,那么就应该追加其他共有人为被告,因为判决结果与她们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张乙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傅某某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父张丙、母俞某某、妹妹张乙、张丁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房屋,因旧城改造拆迁而被安置到现义乌市××区××号地块。2003年6月7日,张甲与父母、妹妹签订《分家协议》,将拆迁房安置的土地使用权分给张甲,由张甲补偿张乙、张丁各人民币10万元。张甲与其父母及张乙、张丁之间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后该土地上的房屋于2004年建成投入使用,并一直由张丙、俞某某、楼某某、张甲居住、管理。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3月上述房产经登记,房屋的产权人仍登记为张丙、俞某某、张甲、张乙、张丁五人,因此虽然张甲依据《分家协议》对其父、母及两妹妹享有债权,但因物权的变动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物权变更登记,张甲、楼某某对不属于张甲部分的房产仅享有债权,并未拥有物权,故张甲、楼某某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甲、楼某某并未对上述房产拥有物权,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楼某某、张甲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楼某某、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