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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楼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楼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6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和5月13日,被告楼某某分别向樊某某借款160万元和500万元,并均由原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届满后一年零六个月。后被告楼某某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樊某某归还了代偿款66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吴某某替被告楼某某向樊某某担保代偿的数额为660万元,原告吴某某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楼某某追偿,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人民币6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032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56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900元,具体数额��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