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号,机构代码14375820-6。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30日,经原告授权,原告下辖的青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做保证人,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7.9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贷款在最××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尽代偿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为1179.05元,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上签字,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以及保证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现被告张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也未履行代偿的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为1179.05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1.925‰计算);此款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