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为与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为,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城××马鞍徐。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图纸、原材料,被告按原告计划生产。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提供原材料20crmnti钢材44.2吨(每吨价值6800元)。后被告分六次将加工好的产品共计34.83475吨(其中0.6868吨为不合格产品)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既不继续供货,也不返还未加工的原材料,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原材料20crmnti钢材9.36525吨或按照每吨6800元折价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处现有未加工的原材料8.769吨而非原告所称的9.36525吨。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称:2008年6月2日,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反诉原告即为加工反诉被告指定的产品而购置了模具,并按约进行加工。反诉原告将成某交付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和支付加工费,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请求判令:1、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30179.90元及模具费33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反诉原告交付的合格产品的加工费,费用应以原告核实后的产品数量计算。模具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原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4、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交被告原材料44.20吨,从被告处收成某35.431吨,被告处尚有未加工原材料8.769吨的事实;5、清单一份,证明经原告核实,被告交原告成某34.83475吨(其中0.6868吨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处尚有未加工原材料9.36525吨的事实;6、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货物的事实;7、挂号信一封,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结算的事实;8、报废材料凭证13份,证明被告送给原告成甲有0.6868吨是废品的事实。本诉被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3张,证明反诉原告为给反诉被告加工承揽产品,购买模具及所花费用的事实。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单某出具,不能证明双方交易事实。本院认为,该清单所载事项未经双方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信函中提到的“至今还有10吨材料没有送货”与事实不一致。未送货量应以证据4中载明的数量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并非信件的具体内容,对原告催告被告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1、废品通知单是原告单某制作的,未经被告认可;2、原告方乙是以料废为由拒付加工费,被告多次要求结算未果;3、如果原告对成某质量有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并提供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成某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五、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1、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付款证明应当用正式的发票;2、模具费除了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应当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需方提供产品图纸、原材料,供方按需方计划生产……五、锻造加工费,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如模锻齿轮0.9元/kg;六、每月20前结清上月的加工费……七、供方押需方材料款计人民币5万元,从锻造加工费中扣除……”。次日,原告交付被告原材料20crmnti钢材44.2吨(每吨价值6800元)。被告依约为原告加工9种产品。2008年6月8日-8月11日被告分6次将35.431吨产品交付原告。由于双方对于《购货合同》第七条理解有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有权押原告材料款5万元,原告可以从被告加工费中扣除,何况被告加工费还未满5万元,故拒绝支付加工费;被告认为加工产品并送货已有三个月,原告不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被迫停止加工产品并留置剩余原材料。现被告处尚有原材料8.769吨。原告收取成乙付加工费为30179.90元。反诉原告在2008年7月30日和8月29日增添9套模具,收款收据中载明模具价值共333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现均已终止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供方押需方材料款计人民币5万元。从锻造加工费中扣除”理解有分歧而产生纠纷。合同内容不严谨而引发纠纷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送货量应认定为35.431吨,剩余原材料为8.769吨;反诉被告应付加工费为30179.90元。反诉原告添置模具在后,生产加工产品在前,说明购买模具费的收款收据系虚开。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六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20crmnti钢材8.769吨(或按每吨6800元折价支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3017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承担43元,由被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52元。反诉受理费696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浙江××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66元,由反诉被告金华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庆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