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叶有鱼与谢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鱼,谢毅,肖兰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叶有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爱宝。被告谢毅。第三人肖兰香。原告叶有鱼为与被告谢毅、第三人肖兰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诉争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鱼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本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第29幢2单元302室房屋,购房款为1065000元。原告按约支付1005000元,在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各支付余款30000元。2009年6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购买得到。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办理本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第29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房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谢毅未作答辩。第三人肖兰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三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交易公司收条、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该证人在2008年6月19日的《房产买卖合同》的“经纪人”栏签字,知道该房屋由肖兰香出卖给谢毅,再由谢毅出卖给叶有鱼。质证后,原告对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第29幢2单元3楼东首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1065000元,订立合同之日支付50000元,2008年7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08年7月19日支付455000元,办理房产过户时支付30000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支付3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款项1005000元。2009年6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随后入住此房屋。第三人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价款972800元,但产权尚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房屋占用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也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有鱼与被告谢毅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谢毅、第三人肖兰香依据房产权属登记部门的法定程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叶有鱼办理本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第29幢2单元302室(房产证号1922**号)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毅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肖兰香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成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