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俞张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张士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俞张永,张士宝,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胜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张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凤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士宝雇佣的驾驶员汪佑民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大明市驶往新昌方向,途经新西线马大王路段,与停放在路外的潘德良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并推着浙D×××××号轿车冲入道路西侧的国平快餐店内,造成原告受伤及国平快餐店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出院,目前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9375.10元、误工费26046.88元、护理费124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3798.46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士宝,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张士宝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士宝雇佣的驾驶员汪佑民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俞张永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张士宝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系被告张士宝所有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张士宝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已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交通费,该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故不予认可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此辨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汽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餐饮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辩称,与事实、相关规定及当地实际不符,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汽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确定的辩称,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汽运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士宝赔偿原告俞张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60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张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13.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张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28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6193.41元。三、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士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士宝、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士宝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被上诉人俞张永仅是其中之一,其损失也远远超出了保险限额。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上诉人参加了其他二位受害人的诉讼,并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事故中浙A×××××号货车“严重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免赔率合计应为30%,不是一审认定的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增加10%的免赔率,即减少赔偿款4728元。被上诉人俞张永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士宝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放弃抗辩权。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一定的客观事实,但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尚可增加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俞张永、张士宝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在上面签字,故不能达到上诉人之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可因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既未作任何答辩,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上诉人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案件中已提交了该保险条款,但该举证行为之效力并不及于本案,故本院对其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