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7时30分,其驾驶本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浙g×××××,在经过童店一区79幢1单元,与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城区一中队出具其负全部责任的结论。事后,金某某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之后,在义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城区一中队的警员主持下其与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当场共赔偿金某某38232.18元,并于2009年11月25日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提起理赔,但人寿××无理随意克扣,不理赔全款。请求判令人寿××支付其因交通事故垫付金某某的赔偿金38232.1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人寿××答辩称,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已对受害人金某某进行赔偿。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受害人金某某的医疗费用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费用及不属于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费用总计16133.08元,这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人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2009年9月28日王某某驾驶该货车在经过义乌市童店一区79幢1单元地段倒车时,与后方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金某某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34918.60元。2009年11月25日,在义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的交警主持下,王某某与金某某方某某调解协议,共赔偿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38232.18元(当场付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王某某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某受伤,且王某某已赔偿金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8232.18元,事实清楚,人寿××应按保险责任的约定向其理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金华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王某某起诉后,人寿××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核,金某某医疗费中有360.48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属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人寿××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观点,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保险金10000元;二、人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保险金27871.7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人寿××负担。宣判后,人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王某某已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栏内签名确认,故经鉴定不属于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费用16133.0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责任保险理赔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据此限制其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人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