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李小红。被告: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敏杰。原告李小红诉被告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我于2009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任统计一职,2009年9月19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0年3月23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我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双倍工资5,533元和社保。2010年5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9月19日,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我停工,但未支付停工工资,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发生后一直在走法律程序,被告公司一直否认劳动关系,导致我无法去被告公司正常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停工期间工资损失13,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90元;3、被告未支付停工工资和未交社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4、依法补缴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社会保险。被告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称:2009年9月19日,经理陈德芳说我与其性格不合,即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等,请求本院判令:1、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基本工资5,793元;2、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3、平均每天加班1.5小时,1.5倍加班工资1,940元(2009年4月23日到9月19日);未签合同赔偿每天双倍加班工资1,552元(2009年5月23日到9月19日);星期六加班工资3,103元(2009年4月23日到9月19日);未签合同赔偿星期六双倍加班工资2,483元(2009年5月23日到9月19日);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500元(一个月工资);5、依法补缴2009年4月23日到9月19日的社保。201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的系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等,判决:一、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小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33元(扣除已付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李小红补缴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的险种及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李小红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李小红应予配合;三、驳回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5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绍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原告在(2009)绍民初字第471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诉称“2009年9月19日,经理陈德芳说我与其性格不合,即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另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因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即原告未提供劳务,被告也未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是系被告原因造成的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19日解除,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工资损失13,29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停工工资和未交社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的请求中,原告称因被告未支付停工工资和未交社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称与(2009)绍民初字第471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的诉称“2009年9月19日,经理陈德芳说我与其性格不合,即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因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12日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未支付停工工资和未交社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