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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潘兴珠与许月田、黄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珠,许月田,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潘兴珠。法定代理人潘先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委托代理人施泓。被告许月田。被告黄龙。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清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丁建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峰。原告潘兴珠诉被告许月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黄龙为本案的被告,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珠委托代理人范治平、施泓,被告许月田、黄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清元,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珠诉称:2009年10月22日,我搭乘朱青青驾驶的遂电00739号电动车从遂昌县妙高镇庄山村驶往县城方向,在途经龙丽线与遂昌县绿源纤维板厂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许月田驾驶的闽H×××××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出院后,转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许月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损伤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陆级伤残。经查被告许月田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龙,该车在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894.53元、护理费18190.064元、交通费3973.7元、住宿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辅助器具费200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557146.2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2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黄龙、许月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我赔付。被告许月田、黄龙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其中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辩称:被告黄龙所有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对原告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有异议,如法院要并案处理,也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特约条款约定,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付责任,且事故相对方电动车的驾驶者和搭乘者均为已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对其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不予认定;对其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假肢费用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出具假肢证明的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如原告能够补充出具学籍证明、学生证等资料,我方将予以认可。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许月田驾驶闽H×××××重型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浦城县驶往浙江省遂昌县绿源纤维板厂方向,当日16时许,在途经龙丽线与遂昌县绿源纤维板厂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案外人朱青青驾驶搭乘原告潘兴珠从遂昌县妙高镇庄山村驶往县城方向的遂电0073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青青、原告潘兴珠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9日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月田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青青、潘兴珠无责任。原告潘兴珠受伤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手术,后转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0年7月1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G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潘兴珠因车祸致右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左足毁损伤、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经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手术,遗留左小腿中下段缺如,其损伤已构成陆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每天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好之日止,符合三级护理依赖;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补助;其假肢翻修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易损件费用参照有关证明。2010年,原告潘兴珠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安装了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2010年5月26日,该中心的现代假肢部为此出具证明认为:根据其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3308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龙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潘兴珠系遂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08级计算机(2)班的学生,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现休学在家。被告许月田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龙,被告许月田系被告黄龙的雇员,该车已在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门诊和住院收据、出院记录、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证明、假肢安装发票,被告许月田、黄龙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垫付赔偿款票据,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兴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许月田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造成,故被告黄龙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被告许月田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月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假肢费用有异议,原告已提供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中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核实,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兴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669.53元、护理费18190.0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辅助器具费200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521947.59元,由被告黄龙赔偿1880元(含已赔偿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赔偿520067.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月田对被告黄龙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兴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黄龙、许月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芳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