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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郭甲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郭甲,黄某某,方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甲。法定代理人郭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乙。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甲、黄某某、方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甲诉称,2009年12月5日,黄某某驾驶方甲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孝溪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孝溪××××金东区傅村镇寿昌市村地段时,与同向郭乙驾驶向左转弯的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坐人郭丙、郭丁驾驶员郭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2009)第0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郭乙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郭丙、郭甲无责任。浙g×××××号轿车在永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郭甲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001.89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83.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3779.09元。扣除方甲实际支付的7881.25元,现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郭甲各项损失35897.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列支。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是家庭用车。原审被告方甲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是家庭用车。对郭甲的鉴定不认可。郭甲的伤情没有那么重的。原审被告永诚××公司辩称,郭甲无相关户籍证明,主体不适格;且无法证明与郭乙系父女关系,法定代理人身份也有待确认;要求监护人出庭;对郭甲具体诉请项目,在(2010)金甲初第90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履行完毕;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因不能证明鉴定时是郭甲本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郭甲的起诉。原审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关于主体问题,同意永诚××公司公司的意见;郭戊1200.21元非医保费用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方面同意永诚××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医院的建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高,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等级请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5日,黄某某驾驶行驶证车主为方甲的浙g×××××号轿车,沿孝溪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孝溪××××金东区傅村镇寿昌市村地段时,与同向郭乙驾驶向左转弯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坐人郭丙、郭丁驾驶员郭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2009)第0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郭乙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郭丙、郭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甲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住院及门诊费用8001.89元。在本案举证期限内,郭甲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3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甲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庭审中还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系家庭用车,在永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方甲已经向郭甲支付了7881.25元。郭己郭乙的女儿。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认为以黄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郭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某某。对于永诚××公司、人寿××公司辩称郭甲无相关户籍证明,主体不适格,且无法证明与郭乙系父女关系,法定代理人身份也有待确认的辩解,认为郭甲虽未按规定办理户籍,但只受我国户籍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的主体权利,不因户籍缺陷而受到剥夺,故对永诚××公司、人寿××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人寿××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在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人寿××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法院认为郭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已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郭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同时法院认为,营养费赔偿标准以49.44元/天为宜。郭甲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势,客观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郭甲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较为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甲系贵州省赫章县朱某某则姑村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郭甲左上肢十级伤残,确实给郭庚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郭甲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郭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列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依法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郭乙在2010金甲初第90号案件中获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138.8元,故本案郭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项目限额内赔偿。综上,郭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001.89元、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483.2元(49.44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173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甲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811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方甲已经支付的7881.25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鉴定费950元、诉讼费263元,余款6668.25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后由原审法院退回,款交原审法院履行);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甲医疗费80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725.09元的50%,计人民币5862.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三、由被告黄某某、方甲赔偿给原告郭辛定费950元(1900元×50%),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甲承担86元,被告黄某某、方甲承担2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永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事故中伤者为未成年人,且未办理相关户籍登记,无出生证明,郭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有待查实,郭甲属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郭甲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时,对鉴定机构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协商,程某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甲答辩称,郭甲是坐在郭乙的摩托车后面受伤,伤后由郭乙和其他家属在医院护理,一审时还提交了郭乙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郭甲就是郭乙的孩子,郭甲的主体是适格的。其在一审提交鉴定申请时就注明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无须与对方协商,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某上是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某、方甲、人寿××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某欠妥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郭乙车上的郭甲受伤的事实清楚,郭甲虽然不能提供户籍证明,但贵州省赫章县朱某某则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已证实郭乙与郭甲系父女关系,因此,郭乙系郭甲法定代理人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郭乙有资格以郭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郭甲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郭甲作为提起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态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的情形下,法院已无需再次召集各方当事人协商,其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符合委托鉴定的程某规定,是合法的。综上,人寿××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