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199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3个月内归还,利息按二分利计算。借款后,被告因负债而外出,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的儿子于1999年7月代付了利息150元,其余欠款一直未付。今年9月3日,被告回来,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认此借款,并在原借条上签字,但认为目前仍无款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199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除去已付的利息150元。被告丁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通过石某某介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于199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利息按贰分利计算,叁个月归还。借条另注明:此借条属实,1999年7月已付石某某150元正,2010年9月3号丁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0‰,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主张按1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1999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除去已付利息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