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曲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祥海与曲阜市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海,曲阜市建设监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曲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孔祥海,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孙祥雷,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曲阜市建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一虎。一般代理。原告孔祥海与被告曲阜市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雷、被告曲阜市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淼、张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8年8月4日至2007年年9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从未中断过,近年来月平均工资1000元,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7月,我在监理华沁苑小区工程时,与施工方技术员发生不愉快,我在无端受辱的情况下非常气愤,将纸杯摔在地上,并非砸在技术员身上,监理委托单位因此要求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被告为了迎合客户,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10000元(10个月*1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按失业同等待遇补偿原告6720元(24个月*280元),支付给原告自1998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诉讼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公司的阶段性临时工,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教育没有改正,我公司即于2007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符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经被告曲阜市建设监理公司聘用为工程监理人员。2007年7月23日,原告在进行曲阜市华沁苑小区的工程监理工作期间,与施工方技术员发生摩擦,用杯子摔向该技术员。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监理人员执业道德规范和监理人员工作守则为由于2007年9月5日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向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曲劳仲案字(2007)46号裁决书,查明原告有在曲阜农机公司公寓楼工程监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向工地推销香烟、刁难施工方请客,在负责天马工程监理时多次与建设单位人员、施工单位人员吵闹,在负责华沁苑小区监理时为53#楼项目部介绍分包抹灰队伍事宜及用杯子砸施工方技术员等行为,并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及建设监理人员工作守则而将其开除并无不当,以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依据等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要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6720元,支付养老、医疗保险金。庭审中,原告陈述香烟的事情是因工地包工头想买香烟,而原告正巧有该种烟,即卖与包工头了。请客的事件是因原告之子结婚,工地人员有去喝喜酒的,并非原告吃拿卡要。华沁苑工地双方发生摩擦是事实,但是施工方技术员有错在先,原告虽摔了纸杯,但并非砸向技术员。原告未对以上事实进行举证。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聘用为工程监理人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监理人员执业道德规范和监理人员工作守则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举证,应认定原告在进行工程监理期间确实存在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及建设监理人员工作守则的行为,被告以此理由将其辞退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养老、医疗保险金等,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孔凡岩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