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颜某某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起,被告颜某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6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均系原件,有被告颜某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某返还借款1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6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