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冯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确认恋爱关系,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的爱好兴趣不一,平时缺少交流和沟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甚至发展到借高利贷,原告曾多次劝说均无效。被告还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现已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且被告还有赌博习惯,造成夫妻矛盾,双方自2010年6月起分居生活,同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虽然有时有玩牌的现象,但现在已改正,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最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