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201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201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6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桐乡市乌镇镇新华路漫步云端门口东侧弄堂里,以撬锁、剪线等手段,窃得许洪金停放在该处的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8313元。2、201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结伙窜至桐乡市乌镇镇甘泉路甘泉浴室门口,以推车手段窃得汤达明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06元。3、201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结伙窜至桐乡市乌镇镇植材路双塔宾馆附近,以刀撬手段从贝磊琴停放在该处的丰田汽车上窃得车标一枚,价值70元。4、201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结伙窜至桐乡市乌镇镇乌镇大桥西堍何亚辉的租房门口,窃得黑色牛仔裤一条,价值40元。5、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乙窜至桐乡市乌镇镇银杏小区17幢与19幢间的院子里,以刀撬手段从占小明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汽车上窃得车标一枚,价值60元。6、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乙窜至桐乡市乌镇镇银杏苑6幢楼下,以刀撬手段从周金美停放在该处的现代汽车上窃得车标一枚,价值6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已被追回,故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价值认定过高;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单独或结伙盗窃的事实,有失主汤达明等人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原判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价值认定过高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来认定被盗物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盗窃,其中上诉人周某甲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10329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2136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均已被追回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