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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冯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3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53000元,还款日期:2009年5月2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愿付50000元违约金,借据地嘉兴。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月息2分。后原告即借给第一被告153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3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利息33660(暂计至2010年4月11日,之后的按月率2%计至判决确定日),实现债权律师费72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3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违约金、借款利息,同时由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月息2分,如到期不能归还,第一被告愿付50000元违约金。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第一被告取得该借款并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5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第一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该笔借款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两者总和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由于借条中对此已经明确约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载明了第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及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53000元、支付利息45180.69元(从2009年5月11日暂算至2010年9月21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合计2053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782元,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