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李某某等与施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李某某;施某某;朱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97号原告傅某。原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傅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朱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李某某,被告施某某及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二原告,房屋售价95万元,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款30万元,房屋产权过户后付款35万元,在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付款5万元。双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0月23日,二原告已支付二被告55万元,其中由被告朱甲收取36万元,由被告施某某收取19万元。但二被告一直未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未交付房屋。故原告傅某、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施某某、朱甲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原告傅某、李某某将购房款余额40万元支付给被告施某某、朱甲。被告施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因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已于2009年12月7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查封,故无法与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意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另,二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根据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施某某所有,故此,二原告应将购房款余额40万元支付给被告施某某。被告朱甲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因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已于2009年12月7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查封,故无法与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意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原告傅某、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二、被告朱甲出具给二原告的收条原件三份,以证明二原告已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9月30日支付购房某某25万元、购房款11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施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已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施某某购房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现产权登记于二被告名下的事实。五、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屋归被告施某某所有的事实。六、(2009)舟嵊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已于2009年12月7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原告傅某、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朱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施某某、朱甲将自有的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幢1单元101室的建筑面积为133.8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傅某、李某某,房屋售价95万元,被告施某某、朱甲于2009年12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傅某、李某某。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过户手续。为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傅某、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某某25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09年12月7日,因朱某某与本案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泗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本案诉争房屋,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朱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成立后,原告傅某、李某某已按约支付被告施某某、朱甲部分购房款,现原告傅某、李某某虽未取得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并不能否认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施某某、朱甲购房款400000元。二、被告施某某、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傅某、李某某办理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施某某、朱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