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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瑞安市集云实验小学的附属水、电设施委托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2007年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8年9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8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某辩称:当时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时,由被告与合伙人周某某共同出具欠条,但出具欠条时,周某某有事出去了,要求被告先签字,随后周某某会签字,但最后周某某没有签字。被告同意偿还欠款,其与“上家”尚未结清工程款,要求延迟二个月还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欠条。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承包或进行水电施工的资质。2007年间,被告承包瑞安市集云小学的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附属水、电设施委托原告施工。2008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参照工程款项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案外人合伙,没有提供要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成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