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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责人:王炜。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和凤。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冯光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长兴建行)与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玻璃)、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冯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与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长兴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周和凤,长兴玻璃、浙江玻璃、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建行诉称:2009年9月3日,长兴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一份。两份《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分别为64720012302009024、64720012302009025,均约定: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为64720092502009024,约定:长兴玻璃为自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长兴建行连续发放的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以其公司自有动产电缆、设备、玻璃集架设定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抵押,并于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冯光成与长兴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对长兴玻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浙江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玻璃在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为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的借款、商业承兑汇票等提供本金不超过6000万元的独立连带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兴建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虽然长兴玻璃的借款未到返还日期,但在2010年6月2日,长兴建行应长兴玻璃的申请出具的承兑汇票2000万元到期后,长兴玻璃并未及时返还借款(另案起诉),依据长兴建行与长兴玻璃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方发生危及长兴建行债权情形时,长兴建行即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为此,长兴建行请求判令:1.长兴玻璃返还借款合计4000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浙江玻璃对长兴玻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冯光成对长兴玻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长兴建行对长兴玻璃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0万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5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三被告辩称:一、浙江玻璃对长兴玻璃与长兴建行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并未到期,且被告按约履行亦没有违约行为,即使长兴玻璃与长兴建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长兴建行在长兴玻璃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提前收贷,因该约定是格式条款,被告无从选择,故该单方约定显失公平,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浙江玻璃系长兴玻璃的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相关规定,不能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长兴建行在审查长兴玻璃提供的贷款资料中应当明知,故浙江玻璃提供的保证担保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浙江玻璃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应超过长兴玻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因长兴玻璃已提供货物作为抵押担保,故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浙江玻璃、冯光成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且仅承担长兴玻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09年9月3日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借款共计4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流转,借款期限均为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利率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浙江玻璃为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自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冯光成自愿为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长兴玻璃以自有设备、电缆、玻璃集架以2300万元向长兴建行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在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两份,证明长兴建行借款给长兴玻璃本金共计4000万元;6.律师收费费用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两份合同均加重了长兴玻璃的义务,属于霸王条款,且合同系长兴建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在签订合同时长兴建行也未书面告知长兴玻璃相关违约责任及可能危及的情形,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长兴建行理应对借款主体的主体资格、财务状况、股东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后放贷,该保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本案起诉时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即使有发票,也应当提供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长兴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借款4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647200925020090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长兴玻璃以其公司自有动产电缆、设备、玻璃集架为其与长兴建行自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冯光成与长兴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对长兴玻璃的上述4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浙江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玻璃在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为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的借款等提供本金不超过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长兴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长兴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长兴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兴建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长兴玻璃正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8月20日。但在长兴建行应长兴玻璃的申请承兑的1995万元承兑汇票于2010年6月2日到期后,长兴玻璃未按约及时交付汇票票款(原告已另案起诉)。根据长兴建行与长兴玻璃签订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方发生危及长兴建行债权的情形时,长兴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长兴玻璃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经催讨后,长兴玻璃未予以偿还并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长兴建行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长兴建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长兴玻璃在使用贷款后,发生了长兴建行认为可能危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况即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构成违约的情形,长兴建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长兴玻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要求长兴玻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浙江玻璃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玻璃的抗辩系对法条的误解,该条规定用于限制公司成为其投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是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而本案中浙江玻璃根据约定对长兴玻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该条规定。因此,作为保证人的浙江玻璃和冯光成,均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冯光成与长兴建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及浙江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长兴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保证、抵押等其他担保,不论长兴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长兴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保证人冯光成、浙江玻璃均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不能因为长兴玻璃以自有资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减免冯光成、浙江玻璃的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人关于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鉴于长兴建行主张的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合同约定及相应的凭证,各被告对长兴建行的起诉理由和诉请没有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对长兴建行的诉请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讼代理费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于编号为647200925020090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受偿金额不超过2300万元;四、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冯光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于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担603元,由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48197元,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