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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3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日按0.1%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郭某某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数次催讨,被告徐某至今未还,且被告郭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212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徐某、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徐某未按约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且被告郭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徐某、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约定违约金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并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