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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晓峰与陈国宏、华委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峰,陈国宏,华委,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黄晓峰,农民,昌县蔡源乡叶岭村3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宏,峰镇岩里村梧桐3号。被告华委,镇洋浩村16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臾镇三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诉讼代表人张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峰诉被告陈国宏、华委、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晓峰撤回对被告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峰委托代理人鲍志洪,被告陈国宏,被告华委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峰诉称:2010年1月9日19时1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西路165号门口路段,与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发生刮碰后,从绿化隔离带开口处摔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陈国宏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双下肢截肢术,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伤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二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华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527.74元、误工费1038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73.5元、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好护理费2122.05元、假肢安装好后护理费45150元、伤残赔偿金442998元、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补助器具费450元、假肢费430000元、维护费258000元、康复训练费3500元、康复陪护费5267.50元、法医鉴定费168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32040.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委向我支付了赔偿款22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2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国宏、华委共同赔偿损失的40%计454016.08元。被告陈国宏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但我是受被告华委雇佣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华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委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系我雇佣被告陈国宏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发生刮碰后,从绿化隔离带开口处摔入我方车道,与被告陈国宏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及碾压,是意外事故。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超载,但和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制动不良没有证据,是主观认定。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的40%,比例过高,应按10%计算。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没有提供住院清单不能审核;其误工费计算至假肢安装好的时间有误;出具假肢费用证明的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质,原告安装假肢按照四年计算周期不合理,应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假肢费计算20年过高,且维护费用计算过高;其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对其它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的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赔付。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9时10分许,原告黄晓峰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镇驶往渡船头村方向,在途经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西路165号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发生刮碰后,从绿化隔离带开口处摔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国宏驾驶的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晓峰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双大腿中段截肢手术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于2010年2月25日出院。2010年1月26日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峰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安检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宏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制动效能不足,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31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g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晓峰因车祸致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双下肢损伤,经行双大腿中段截肢手术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其损伤已构成贰级伤残;评定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好之日止;评定住院期间需每天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好之日止,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符合三级护理依赖,其双下肢截肢,假肢安装好之后,日常生活经常需要他人帮助,建议一年给予一个月左右的护理费;其车祸致右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今后需行内固定折除手术治疗。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认定其内固定拆除费用在6000元左右。2010年5月29日,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根据其伤情的需要,其左右腿适合安装普通安全型假肢,价格为86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五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10-15%,其从2010年3月19日至5月29日住院康复,每天理疗费50元,在康复训练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委向原告垫付了22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晓峰从2006年4月份开始至伤前均居住,并在遂昌县城打工。被告陈国宏驾驶的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华委,被告陈国宏系被告华委的雇员,该车已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遂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和医疗证明书、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收费收据、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假肢款发票、叶岭村委会证明、遂昌县小曾摩托车保姆店证明、罗建平证明、劳动合同书、暂住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晓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安检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所造成,但被告陈国宏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制动效能不足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华委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被告陈国宏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华委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假肢费用有异议,原告已提供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主张假肢费用应按照五年计算周期及维护费费用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核实,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晓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5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误工费10384.50元、护理费54345.55元、残疾赔偿金4429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9617.50元、交通费182元、今后内固定拆除费60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2440.2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华委再赔偿287732.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黄晓峰负担600元,被告华委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芳筱黄晓峰人身损害损失清单1、医疗费66527.74元;本院确定66527.74元。2、误工费10384.50元(138*75.29);本院确定10384.50元。3、护理费54345.55元,其中住院期间7073.5元(94*75.29)、出院后至假肢安装期间94*75.29*30%=2122.05元、假肢安装好后20*20*30=45150元;本院确定54345.55元。4、交通费182元;本院确定1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47=705元;本院确定705元。6、今后拆内固定6000元;本院确定6000元。7、残疾赔偿金24611*20*90%=442998元;本院确定44299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97217.50元,其中残疾补助器具450元、假肢费430000元、假肢维修费86000*15*20*=258000元、康复训练费70*50=3500元、康复训练护理费70*75.29=35267.50元;本院确定559617.50元,其中残疾补助器具450元、假肢费344000元、假肢维修费86000*12*20*=206400元、康复训练费3500元、康复训练护理费3526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确定10000元。10、鉴定费定费1680元;本院确定1880元。11、车损2000元;本院不予确定。主张总共合计1332040.29元;本院确定1152440.29元。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华委赔偿287732.09元[(1152440.29-120000)*0.3-220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