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仲撤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王质良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王质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仲撤字第3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光。委托代理人陈珍文。委托代理人薛进军。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质良。申请人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瓯人劳仲案字(2010)第9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仅担任门卫以及一些辅助性零星事务,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为劳动关系,实为误裁。请求撤销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瓯人劳仲案字(2010)第99号仲裁裁决。经查,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撤销仲裁之前,于2010年8月26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质良社会保险纠纷,而王质良也于同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瓯海区人民法院均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