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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朋友关系,且原告和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购买原材料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委托朋友邵某某将借款资金划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个人存款账户,划款金额为1008002元,其中的8002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另行结算。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1年,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8厘。届期,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某行同城跨行通存交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邵某某应原告要求将1008002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账户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朋友。2008年底,被告以购买原材料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邵某某将1008002元的现金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账户,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借故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