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官文兵与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文兵,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官文兵。委托代理人:徐安洲。被告: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祥。委托代理人:韩琪。原告官文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文兵及委托代理人徐安洲、被告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任驾驶员,每天工作24小时。双方直至2010年4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且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原告,亦不给原告交纳社保。2010年4月29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证据。理由: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时间是在2010年4月。在庭审中,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明显存在着涂改,是被告篡改过的。二、加班工资应按150%核算,仲裁委用50%核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及《劳动法》规定,本案中的加班工资应按150%核算截至今日。三、原告自2009年10月开始为被告工作,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和补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5898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补偿金31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406元、违法收取的风险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4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备案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及所在工作单位。2、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违法收取风险金的事实。3、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日。5、发货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的社会保险,公司是同意为其补缴的。二、原告入职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双方也是确认的,故不存在支付其双倍工资问题。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是认可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后由于仲裁裁决对其不利,所以原告在起诉时才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三、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这在仲裁开庭时亦已明确,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四、原告称其每天24小时上班,依据是送货单,但从常理分析,一个人不可能连续24小时在工作。事实上我公司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计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单位驾驶员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前已经过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2、劳动合同;3、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即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该事实。4、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实。5、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及22点以后补贴,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6、对于搅拌车驾驶员定额计件工资的规定;7、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驾驶员车贴统计表;证据6-7,拟证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及22点以后补贴即原告所要求的“加班工资”的事实。8、2010年4月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10年4月旷工16日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次开庭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原告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期限及签订日期(2009年11月1日)亦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没有解除。2、发货单450份,上述发货单的时间均在2010年3月31日前。3、劳动合同(原件),该证据系被告在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由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4、照片三张,显示综合计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员工请假制度,已经被告张榜公示。5、2010年4月工资单,表明因原告当月旷工16天,根据被告的考核制度被扣除当月工资1440元,扣除以后的余额为17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复印件亦有更改痕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被告还提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该时间原告在工作,不能证明其在加班,因为原告作为一名被告的驾驶员也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6、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始开始领取工资的事实,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期限及签订日期(2009年11月1日)亦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7、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并提出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开庭时其误认为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上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4月1日,但对于被告将签订时间篡改为2009年11月1日是有异议的,但原告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辨解缺乏合理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8、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9、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0、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1、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亦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2、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劳动合同上存在涂改,与事实不符,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3、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其每天24小时上班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4小时加班的情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其证明效力。14、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劳动合同上存在涂改,与事实不符,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0月始开始领取工资的事实,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期限及签订日期(2009年11月1日)亦无异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其证明效力。15、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综合计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员工请假制度相互印证,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在被告处曾参加过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故原告的辨解不符合常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6、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2010年4月份考勤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结算周期为季度,工资计发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具体组成为:基本工资、通讯费、综合工时工资、22点后补贴、塔吊/再利用、拖泵)。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3000元风险金。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加班974小时。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违法克扣的风险金3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6406元,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89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84元,并为其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起实际停止在被告处工作。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官文兵风险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经过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被告对原告等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理应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依次循环。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作出明确的说明,且对原告的证据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及其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974小时。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时制度及原告的出勤情况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在结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同时,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被告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完成的任务的本数工资已包含在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中。故被告应按小时工资标准的50%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关于加班费的计发基数,本院认为,从合理性考虑,应以原告工资单中“基本工资”与“综合计时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结合原告工作月份,平均为2928.80元/月,即平均小时工资为16.83元(2928.80元/21.75月计薪天数/8小时)。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规定,其合理部分(16.83元×974小时×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起即停止了工作,并未工作满一个结算周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风险金,被告亦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06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官文兵加班工资人民币8196.21元;二、被告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官文兵风险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官文兵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官文兵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官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官文兵负担2.5元,由被告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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