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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甲、陈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经天台县义安房地产信息中心介绍,被告陈甲委托被告陈乙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被告陈甲自愿将坐落在天台县溪××春天××室商品房作价288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陈甲购房定金人民币17000元,该款由被告陈乙代收。此后,被告陈甲通知原告不愿卖房,并拒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甲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4000元,并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交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乙经手以被告陈甲名义与原告方某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的事实。2、天台县义安房地产信息中心工作人员汤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乙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通过电话征得被告陈甲同意的事实。3、证人汤某当庭作证。证明对象同上。被告陈甲答辩称:坐落天台县溪××春天××室商品房系我与丈夫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没有委托被告陈乙出售房屋,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被告陈乙未经我授权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是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也未经我与丈夫葛某的追认,故被告陈乙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原告要求我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答辩称:溪林春天67幢605室商品房系我妹陈甲与其丈夫葛某的共同财产。2010年4月,我把该房屋出售信息挂到天台县义安房地产信息中心,7月份,我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时,我并不知道陈甲已经不想出售房屋了,我在未经陈甲夫妻授权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交易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明知我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在我没有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土地证及陈甲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仍与我签订协议,自身存在过失。我擅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即遭陈甲夫妻的强烈反对,为此,我已将收取的购房定金交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陈甲未在场,协议上的陈甲签字及指印均由其代签代按,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陈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3同为证人汤某的证言,证人汤某作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其促成合同成立的利益与原告方某某的利益是一致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该证人证言又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相关事实的一致陈述或认可,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系兄妹关系。被告陈甲有一处房产坐落在天台县溪××春天××室。2010年4月,被告陈乙将该处房产出售信息挂到天台县义安房地产信息中心。2010年7月21日,经天台县义安房地产信息中心介绍,在被告陈甲未到场情况下,被告陈乙擅自以被告陈甲的名义与原告方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交易协议,约定被告陈甲自愿将该处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88000元。原告当场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7000元。此后,因被告陈甲不愿出售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天台县溪××春天××室系被告陈甲所有,被告陈乙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其与原告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由于被告陈乙在合同签订后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追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有效成立。被告陈乙应当返还收取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7000元,并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定金合同是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定金合同无效。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陈甲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4000元,并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乙受被告陈甲委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洪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林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