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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陈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陈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秦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陈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1日,因两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戚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4月9日,被告陈某返还借款1000000元,余���1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某与被告章某某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交付20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且数额较大,为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36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