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雨春与梁祚国、莫文斌等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祚国,张雨春,莫文斌,颜邦福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祚国。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春。委托代理人:阮金炳。原审被告:莫文斌。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原审被告:颜邦福。委托代理人:李莲芬。上诉人梁祚国为与被上诉人张雨春、原审被告莫文斌、颜邦福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梁祚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张雨春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炳、原审被告莫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原审被告颜邦福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芬参加了调查质证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间,莫文斌多次向张雨春购买船用钢板。2008年7月5日,莫文斌、梁祚国确认已付张雨春410万元货款,尚欠79897元未付。此后直至2009年4月24日,莫文斌又陆续向张雨春购买船用钢板。2009年5月11日,莫文斌出具结算单,载明:“本人于2008年7月9日、2008年7月16日、2009年4月19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4月24日向张雨春购买船用钢板,以前货款全部付清,尚欠钢板款计38.8万元正”。2009年11月10日,颜邦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参与莫文斌、梁祚国造船合伙系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与莫文斌、梁祚国的合伙关系。2010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5月28日,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开始合伙建造船舶。2009年6月22日,颜邦福与莫文斌、梁祚国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颜邦福自订立该协议之日起从合伙关系中退股,莫文斌、梁祚国均同意三方合伙期间的盈亏与颜邦福无关。该院认为颜邦福请求撤销合伙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判决驳回颜邦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张雨春持有莫文斌出具的结算单原件,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欠款的返还期限,但在张雨春提出返还主张后,莫文斌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雨春主张的欠款是莫文斌的个人债务,还是莫文斌等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对此该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张雨春提供的各有效证据与颜邦福提供的汇款回单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该案欠款是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的合伙债务;其次,莫文斌、梁祚国在2008年7月5日结算清单中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张雨春79897元货款,但根据颜邦福提供的汇款回单,合伙体于2008年8月15日又向张雨春支付了35万元货款,可见合伙体在2008年7月5日之后仍在与张雨春进行交易,而非梁祚国、颜邦福所辩称的货款已结清;第三,在张雨春提供的日期在2008年7月5日之后的送货单中,仅有一张2008年7月16日交接单由颜邦福签收,其余均未经梁祚国、颜邦福签字,因此货物并非需经该二人签收方与合伙有关;第四,颜邦福亦在庭审中确认,全部货款为600多万元,还有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在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聘请的会计处保管;最后,根据张雨春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案货物是送到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亦确认其合伙建造的船舶位于该公司船台,张雨春的送货时间也在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合伙造船期间,均能进一步印证是合伙债务。综上,该院认定该案欠款是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的合伙债务,梁祚国、颜邦福关于莫文斌向张雨春所购钢板系其个人债务而与合伙体无关的抗辩,证据及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张雨春要求莫文斌、梁祚国共同支付欠款并由颜邦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判决:一、莫文斌、梁祚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张雨春欠款388000元;二、颜邦福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共同负担。梁祚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莫文斌向张雨春出具欠条所欠货款属合伙债务,作出应由梁祚国共同支付的判决有误。理由如下:一、涉案结算单只能证明张雨春与莫文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证明该债务系合伙体共同债务;二、涉案结算单只载明购买时间和尚欠金额,具体型号和数量并未作说明,其签收人也系莫文斌的父亲莫华德,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嫌疑无法排除;三、原审法院以莫文斌出具结算单时间在合伙期间内以及涉案货物交货地点系合伙场所而认定涉案债务系合伙债务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针对梁祚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雨春答辩称:一、张雨春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雨春向本案合伙体提供货物的具体情况;二、从张雨春、梁祚国、莫文斌及颜邦福一审期间的证据、陈述,足以证明梁祚国与颜邦福是合伙期间购买货物并欠款;三、梁祚国称货物不知用于何处,双方恶意串通的嫌疑难以排除,但作为供货方,张雨春在将货物于指定地点交付后无须知晓货物的最终用途。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梁祚国的上诉请求。莫文斌答辩称:一、梁祚国与颜邦福、莫文斌于2008年4月28日建造了一艘5000吨的船舶,同年,又建造了一艘3000吨的散货船,该三人合伙的时间已被原审判决认定。二、梁祚国和莫文斌与案外人陈良等签订了两份协议,由梁祚国签字的协议中也表明了造船期间尚欠材料款,本案所有欠款的时间均发生在梁祚国和陈良签订协议之前,属合伙期间债务。三、关于本案所涉的莫华德的签字问题,合伙体在聘请莫华德之前,曾聘请蒋宝法,莫华德是执行合伙事务的代理人。四、梁祚国称莫文斌多报虚报钢材用料,如果没有本案的用钢数额,又何来多报、虚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承担偿付责任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梁祚国的上诉请求。颜邦福答辩称:欠条是莫文斌的个人行为,不是合伙体债务,与颜邦福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莫文斌提交了船舶建造加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主体中甲方系本案合伙体,乙方之一李允进系本案所涉船舶的建造承包方。莫文斌以该证据材料证明李允进所签《出货单》真实有效,其接收货物行为系为本案合伙体而非莫文斌个人。张雨春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同意莫文斌的意见。梁祚国和颜邦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出货单》并非李允进签字,该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争议所涉各《出货单》均未出现李允进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梁祚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欠款是否系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的合伙债务。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梁祚国上诉认为,其与莫文斌于2008年7月5日向张雨春出具尚欠张雨春79897元的结算单后,与张雨春再无交易往来,而本案所涉五笔货款均在2008年7月9日之后,且仅由莫文斌或其亲属办理收货事宜,因此,本案所涉欠款应为莫文斌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已支付货款的汇款回单来看,颜邦福在原审中提供了十二张汇款回单以证明合伙体与张雨春的货款已结清,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证实上述汇款系合伙体而非莫文斌个人支付。其中,汇款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的回单表明合伙体向张雨春支付了35万元,可见梁祚国与颜邦福对合伙体在2008年7月5日之后仍与张雨春进行交易的事实知悉且认可。其次,从货物交接单的签收情况来看,原审中张雨春提交了一张2008年7月16日的货物交接单,其上有颜邦福的签名,颜邦福对此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该交接单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行为与梁祚国和颜邦福所称的涉案货物均为莫文斌一人购买并交接的主张不符,且证明2008年7月9日后合伙体仍在与张雨春进行交易。再次,从送货时间与地点来看,二审质证过程中张雨春证实其知悉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合伙建造船舶的事实,梁祚国与颜邦福也确认涉案货物系在三人合伙存续期间被送至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合伙体所造船舶即位于该公司船台。在梁祚国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用于合伙体所造船舶之外的其他事务时,基于对方当事人张雨春的善意,涉案所欠货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综上,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张雨春持有莫文斌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且莫文斌对该结算单所涉欠款并无异议,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在合伙期间产生,系莫文斌为执行合伙事务所欠货款,应属莫文斌、梁祚国、颜邦福的合伙债务,梁祚国作为合伙人之一应与莫文斌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颜邦福虽已退伙,但仍应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梁祚国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莫文斌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梁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