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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购买水电材料的业务往来,截至2006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底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某某06年水电材料款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底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材料款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