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99号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诉被告张某某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鑫隆××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起诉称:鑫隆××成立于2000年8月,主营电子元件、电器配件等产品的制造和加工,与被告1999年5月投资成立的宁某永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同行业竞争者,有着相同的销售市场及相关的合作客户,且两公司住所同在慈溪市长河镇。2006年8月4日,被告将早已于2000年10月25日公告的他人外观设计专利及2003年10月期《电子元件》刊物上公开的家电制品的旋转式开关外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7年6月6日获得名为“逻辑编程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12××××.0。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申请法院于同年5月31日裁定冻结原告50万元的银行存款。诉讼期间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以与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作出审查决定:宣某被告的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后被告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宁某中院于同年10月12日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并于同年10月14日裁定解除对原告50万元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原告为应对被告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和专业的代理人参与专利无效宣某程序,支付了律师费、专利无效宣某请求代理费、交通费、住宿某,同时,因为被告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原告50万元银行存款被冻结,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发生严重困难,经营遭受巨大损失。原告的声誉也因此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有10余年历史的专业从事家电制品电子元件研究、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相关电子元件已有的、通用的设计现状相当熟知,其明知自己申请专利的逻辑编程开关外观设计已于6年前或3年前进入公某领域,系公某、公开、通用的在先设计,明知自己申请的专利不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而故意利用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早已公开的在先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这一专利申请行为本身因其主观上缺乏诚实信用应当认定为恶意申请,其因此而获得的专利权缺乏合法依据,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行为也当然因此缺乏实质性合法基础而具有违法性。同时,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明显的故意排挤、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被告的诉讼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诉讼行为和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基于上诉理由,被告的诉讼行为已经构成专利恶意诉讼,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应对就原告遭受的商誉损害公开赔礼道歉。现要求:1.被告赔偿因其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律师某某费、在专利无效宣某请求程序中的代理费40000元、专利检索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某6388元,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支付的违约金60000元,在被告向宁某中院起诉原告侵权的诉讼中,原告产生的律师费38612元,共计150000元;2.被告在《宁某日报》及《电子元件》刊物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根据宁某中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已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允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起诉原告侵权,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专利权被宣某无效后,被告及时撤诉,故被告诉讼行为不属于恶意诉讼;第二、被告基于原告的专利侵权而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不属于恶意保全;第三、被告没有捏造事实,损害原告的商誉,原告为应诉及提起专利无效宣某程序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非必须的合理支出,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第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宣某被告的专利无效不当,被告业已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就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系恶意申请专利,之后被告基于通过恶意申请取得的专利,起诉原告侵犯其专利权,属于恶意诉讼。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被告恶意申请专利的相关证据1.zl20063012××××.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的事实。2.zl20063012××××.0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2000年10月25日公开的zl200030002321.4号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事实。3.2002年11月出版的《电子元件》期刊一份,证明与被告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设计早在2002年11月的《电子元件》期刊上公开发表,为公某设计的事实;2003年第10期《电子元件》刊物上公开的“电位器汇总”图片,证明在2003年10月,与被告的上述专利授权设计相似的电位器产品外观设计已经公开发表,属于公某设计。4.无效宣某请求受理通知书、审查决定书,证明被告的zl20063012××××.0外观设计专利因其与在先公开的已有设计相似而被宣某全部无效的事实。(二)证明被告以故意排挤、打压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起诉原告侵犯其专利权,并错误申请了临时措施的证据5.宁某永佳电子科技有限公某某业登记信息一份,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宁某永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投资的宁某永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其住所地位于同一地点,有相同的客户、二者系同行业竞争关系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起诉原告侵犯其zl2006301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7.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申请,该院于2009年5月14日裁定扣押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2009年5月31日裁定冻结原告50万元银行存款,同年10月12日,该院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并根据被告申请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三)证明原告因被告恶意诉讼及错误申请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证据8.原告支出的律师某某费、专利检索费、交通费、食宿某等票据,证明原告在专利无效宣某请求程序中支出的代理费40000元、专利检索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某6388元,在被告向宁某中院起诉原告侵权的诉讼中,原告产生的律师费38612元。另外证据7亦证明被告申请法院扣押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9.购销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账户被冻结后,造成原告对常州市燕某电子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旋转式编码器规格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侵犯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清楚,被告依照被宣某无效前的专利权起诉原告侵权,诉讼行为正当合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取得的专利权是否最终有效尚待行政诉讼的结果。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8、9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支出的律师某某费、专利检索费、交通费、食宿某,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旋转式编码器规格书,未予认可,否认专利侵权的事实。本院认证:双方对原告的证据1、2、4、6、7无异议(仅对讼争专利是否最终有效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相关的权威检索报告佐证刊物上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与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相近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反映原告及被告所在公司的部分业务状况,不能证实被告存有恶意诉讼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8,系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证据,待本院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后,再作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与原告迟延付款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9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旋转式编码器规格书,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侵犯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鑫隆××成立于2000年8月,主营电子元件、电器配件等产品的加工制造。被告系宁某永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999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2××××.0。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宁某中院起诉原告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某中院根据被告申请于同年5月31日裁定冻结了原告50万元的银行存款,查封原告厂区内涉案的侵权产品。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某请求。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相对在先设计的局部所作的简化设计和细微变化设计等导致的差别均对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为由,宣某zl20063012××××.0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后被告向宁某中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宁某中院于同年10月12日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并于同年10月14日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及产品的保全措施。被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宣某被告的专利无效不当,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因被告恶意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律师某某费38612元、在专利无效宣某请求程序中的代理费40000元、专利检索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某6388元;因被告财产保全错误要求赔偿已支付的违约金60000元;因被告错误保全原告产品损害原告商誉,要求被告在《宁某日报》及《电子元件》刊物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基于外观设计专利起诉原告侵权,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某无效后,被告及时撤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恶意诉讼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银行账户冻结,造成迟延付款,因而造成向卖方常州市燕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冻结与原告迟延付款并无关联性,即便原告已支付了违约金60000元,亦属于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现原告主张该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基于专利维权,申请查封原告涉嫌侵权的产品,且保全也系在原告厂区进行,当专利权被宣某无效后,被告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未损害原告商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某日报》及《电子元件》刊物上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