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某、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蓝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蓝某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天凝镇光明村东埭90号,采用先爬墙至二楼阳台、后直接用门上钥匙开门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吴文杰的惠普P4411S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C730型号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3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吴文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昌明、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