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贞花、尤程剑与尤明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贞花,尤程剑,尤明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程贞花,6501124480),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3区99号。原告尤程剑,8703180319),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3区9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小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叶雄,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明荣,5608235337),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3区99号。原告程贞花、尤程剑与被告尤明荣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贞花、尤程剑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岚、易叶雄、被告尤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明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贞花、尤程剑诉称,原告程贞花系原告尤程剑之母,两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程贞花与被告尤明荣在2009年9月离婚时达成含有以下内容的协议:双方共有的方林汽车城的5股股份由原告程贞花享有两股、被告尤明荣享有三股。被告尤明荣领取原告程贞花应有的两股分红,并领取两原告按人口发放的款项以及由原、被告所属的村第七小队发放的款项,总计人民币4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尤明荣归还两原告款项合计4000元。被告尤明荣辩称,方林汽车城的股份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享受,被告愿支付股份对应的价格。在原告户籍迁到我村之前,村小队就将地基分配给我,原告不能享有小队地基的待遇。被告到原、被告所属村委会领过钱属实,但是被告领取属于自己的钱,记不清多少数额,被告领取得款项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贞花、尤程剑系母子关系,原告程贞花与被告尤明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并达成含有下面内容的协议:“原、被告拥有的方林汽车城的股份五股,原告程贞花享有两股、被告尤明荣享有三股”。2010年2月被告向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领取方林汽车城股金5股分红(每股550元)2750元及杨戴村村民2009年度年终费(人数3人,每人1000元)30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2009)台路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度杨戴村方林汽车城股金分红发放表、杨戴村2009年度年终村民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尤明荣领取讼争的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合计人民币3100元的款项,应视为其取得不当得利。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另被告还领取了原、被告所属的村第七小队发放的款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返还此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贞花、尤程剑不当得利合计人民币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陈海峰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微信公众号“”